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成與高瑋志互不相識,張建成卻無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
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對高瑋志辱稱:哭爸、幹你娘、幹
你蛤蠣(二次),並向高瑋志恫嚇:烙人來啦、不給我面子喔
,你就不要出來,不給我面子,我也不給你面子等語;復於
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8分、8時18分許,在本案工地接續對高
瑋志辱罵:幹你蛤蠣、狗、看門狗等語;再於同年月26日晚
間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接續向高瑋志恫以:你很糟,
落在我手裡,死得很難看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高瑋志在社
會上人格之評價,並足使高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高瑋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張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9頁),核與告訴人高瑋志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23至25、35、36、41至47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49、50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論,
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
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認屬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一行
為犯上開恐嚇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卻無
端恐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
亦屬輕微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
告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遊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