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69號
TPDM,113,簡,40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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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
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其褲子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楊妍煦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楊妍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於
接受警詢當日(113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
所竊物品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物品,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113 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所竊物品結帳,業如 前述,若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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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