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壽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申壽平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健
康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0號
被 告 申壽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宜甄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壽平因不滿彭肇強積欠工程款未還,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對彭肇強恫稱欲砸爛其所有之機車,並在不詳 地點,傳送「老錦,已經超過一個月,你究竟還不還錢,我 已經二十幾年,今次再見你,就是你死日」、「老錦,我比 你時間已經到期,打你手機,你都不接,你無給我見到你, 當場斬死」等語簡訊給彭肇強,致彭肇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彭肇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肇 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 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其侵害 之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