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33號
TPDM,113,簡,403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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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
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8號  被   告 詹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地下4樓停車場,竊取林宥霖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油箱上之玩具車1個(價值新臺幣250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林宥霖發覺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截圖6張及影像檔案。
 ㈣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爰不另 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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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