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30號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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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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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