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29號
TPDM,113,簡,402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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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余秀琴




王居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84、6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94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余秀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居正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余秀琴王居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5時至16時」,應更正記載為「16
時2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全家便利商店」,其後應補充記載
「松京門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茶飲3瓶」,應更正記載為「冰品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46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查本案告訴人傅威翰之悠遊卡遭被
告2人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已完全
置於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
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人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
儲值金消費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
從而,被告2人將告訴人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
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告訴人之悠遊卡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王余秀琴前未有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王居正則有因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39至142頁),暨被告王余秀
琴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況(易字卷第79頁),被告王居正於警詢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2人遂行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告訴人悠遊卡及消費其 內價值新臺幣135元之儲值金,均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則揆諸 上開說明,就前開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由被告2人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 二 價值新臺幣135元之財產上利益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王余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居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余秀琴王居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時,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傅威翰



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張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使 用該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37元,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 購買茶飲3瓶(共135元)。嗣因傅威翰發覺悠遊卡遺失,且有 不明消費紀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余秀琴王居正固坦承於111年9月14日15時至16 時,有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然矢口否認有於該處拾獲傅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云 云。惟查:告訴人遺失悠遊卡,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拾獲傅 威翰遺失之悠遊卡及持以消費137元,有該處監視錄影及翻 拍照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附卷可參,核 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被告2人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 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 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 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 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2人拾獲本案悠遊卡而將之侵占入己時,悠遊卡本身 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2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2 人其後持消費137元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 失範圍,應屬不罰(與罰)後行為,依前說明,不另行單獨 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2人侵占之本案悠遊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2人其後將卡內原儲值金額消費花用,使該卡所含之價 額減損,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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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