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61號
TPDM,113,簡,396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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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鈞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參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
,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球鞋1雙,業 經被告丟棄,是就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加 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  被   告 羅奕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奕鈞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3分許,與友人丁巧欣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時,發現許庭瑜甫 購買之NIKE運動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2,300元)遺落在該店 忘記帶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球鞋攜離該店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丁巧欣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NIKE運動球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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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