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少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儲值金新臺幣2063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少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身體健
康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儲值金新臺幣2063元,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 被 告 廖少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少韋於民國113年2月17日9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 地點,拾獲施萩玲所有而遺失之icash2.0儲值卡1張,且該 卡儲值金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063元。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9時26分57秒 起,陸續以前開卡片感應扣款26筆共計2054元。被告將前開 卡片儲值金花用至僅餘9元後,即將該卡片丟棄之。嗣施萩 玲於同日9時許發覺卡片遺失,且經查詢發現卡片遭盜刷, 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少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施萩玲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卡號查詢交易紀 錄、電子發票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上開卡片(含內原留存之儲值金),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萩玲,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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