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4號 被 告 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42分許,前往李靖淳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讚點永和豆漿店」欲諮 詢返家方向,因語言不通未獲協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 手用力丟擲李靖淳所有之菜單夾板、折疊椅,致夾板、折疊 椅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靖淳。
二、案經李靖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ORRIS JR BRADLEY RICHARD於警詢之陳述。(二)告訴人李靖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