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伊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伊萊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伊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張家 誠遺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 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簡伊萊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 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 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 值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三)簡伊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 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 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簡伊萊以感 應本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商品予簡伊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伊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張家誠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家誠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簡伊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簡伊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簡伊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