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游逸芬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9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白色琺瑯杯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色琺瑯杯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琺瑯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寶物商 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色琺瑯杯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店;又於同年6月22 日17時53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寶物商號,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藍色琺瑯杯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二、案經游逸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游 逸芬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