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于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因故與告訴人即顧客史靜芬發
生口角,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爭執過程,被告為阻擋告訴人
錄影,過程中而出手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挫傷、擦傷之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意願商談調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 告 楊于霈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0號 (○○○○○○○○○○) 現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霈(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8 時2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因與史靜芬就協助 查看手機內軟體紀錄咖啡寄杯事項有所爭執,史靜芬遂拿起 手機攝錄楊于霈,楊于霈為阻止史靜芬對其側錄,遂前去遮 蓋史靜芬手上之手機,並於阻止史靜芬拍攝時,明知其所使 用之方式,可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身體之未 必故意,徒手揮及史靜芬,造成史靜芬受有左側肩部挫傷、 左頸部挫傷及右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史靜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 發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