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玲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前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
害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造型BB夾 1個 2 小金珠髮束(3入) 1組 3 波浪緊實壓夾 1個 4 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 1件 5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 1瓶 總計價值新臺幣675元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葉玲綺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 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675元之造型BB夾1個、小金珠髮束(3入 )1組、波浪緊實壓夾1個、雙面暖絨衣(女圓領)粉紅色M號1 件、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1瓶等物得手後,逕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金信門市店長許瓊 霜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瓊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玲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瓊霜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金信門市現場及周遭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經使用或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是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