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徒手竊取陳孟涵放置在經濟部產業
發展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門外靠牆邊
之桌面上、如附表所示之待取外送餐點,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
二、案經陳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偵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飢餓難耐而為本案犯行,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餐點價值約新臺幣610元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佐以被告本案以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查;兼衡酌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商品名 數量 1 氽食堂便當 4個 2 愛玉 1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