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5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78號)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佑德、陳伯羿(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友人吳家航、程蕙
文等4人,與陳璿至、洪碩亨及其友人李哲誠等3人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梵谷酒吧飲酒;雙方因酒後產生口角糾紛,詎陳佑德、
陳伯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聯絡,陳佑德取出
隨身之摺疊刀在酒吧內朝洪碩亨、陳璿至作勢揮砍,使洪碩
亨、陳璿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並於酒吧內向洪碩
亨揮砍數刀,致洪碩亨受有背部裂傷、左腹裂傷、左肩裂傷
、左手腕裂傷及第二指及第三指裂傷併左第三指肌腱部分斷
裂、左第四及五指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害。陳璿至見狀即跑出
酒吧外,陳伯羿、陳佑德並各持摺疊刀追至店外,並向陳璿
至揮砍數刀,致陳璿至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
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部、肩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陳璿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幸為警攔下阻止,依法逮捕並扣押摺疊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至、洪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佑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哲誠、吳佳航、程蕙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伯羿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案物品照片。
㈥告訴人陳璿至、證人李哲誠指認照片各2張
㈦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陳璿至、
洪碩亨受傷照片4張。
㈧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4
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641號函暨所附之洪碩亨病歷影本1
份。
㈩扣押摺疊刀2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佑德所涉共同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
陳璿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論述),惟依首開論旨,本院仍應就
被告陳佑德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2.核被告陳佑德對告訴人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洪碩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佑德與共同被告陳伯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洪碩亨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
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洪碩亨之
同一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洪
碩亨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恐嚇危安罪、傷害罪間,分別侵害告
訴人2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
10年12月13日因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且被告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然再犯暴力犯罪,具特別惡性,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
解釋、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5頁
)。本院復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
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傷害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說明,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伯羿
及同行友人和告訴人陳璿至、洪碩亨在酒吧因酒後產生口角
糾紛,本應理性溝通,卻不思冷靜平和解決糾紛,竟持摺疊
刀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錯誤之態度,經告訴人陳璿至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易字卷第69頁)
,與告訴人洪碩亨成立調解,業已依約給付款項,有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在卷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69、103至
105、237頁),惟告訴人洪碩亨迄今未撤回傷害告訴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物流、月收
入約2萬5,000元、已婚、尚需撫養老婆和1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復考量告訴人
洪碩亨所受傷勢程度、以折疊刀揮舞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及參酌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本案科刑意見,
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傷害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述同一行為,致告訴人陳璿至受有 手指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後背部、頸 部、肩部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陳璿至於本院1 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我受傷沒有很嚴重,我 可以原諒被告陳佑德,我要撤回傷害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揆諸上述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城 、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