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51號
TPDM,113,簡,33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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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鳳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棟大樓工作
,被告因認告訴人不實指謫其工作狀況不佳,而出言辱罵
訴人,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曹鳳英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英元大一品苑社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一品苑社區)清潔人員,楊雯婷則為該社區財務秘書。詎曹 鳳英因不滿楊雯婷曹鳳英所屬清潔公司老闆一品苑社區 經理反映其工作狀況不佳而遭調離一品苑社區,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30分許,在該社區1 樓,對楊雯婷辱稱:「王八蛋、你媽的逼」等語,足以貶損 楊雯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雯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鳳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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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