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蘇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蘇素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商品名稱」欄編號1所載「頂及」,應更正記載為「頂
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蘇素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筱琨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雖有為賠償之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
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2號卷第9至10頁),復衡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之生
活情形,目前仰賴積蓄及政府補助維生、須扶養配偶之家庭
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 2包 274元 二 小農鮮奶泡芙 1盒 99元 三 及第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捏花水餃 1盒 166元 四 桶柑 1袋 9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陳蘇素嬌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蘇素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之商品 (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 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離去。嗣 該店副組長陳筱琨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資料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蘇素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筱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損失金額 1 芝司樂頂及原味高鈣起司 2 包 274元 2 小農鮮奶泡芙 1 盒 99元 3 及第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捏花水餃 1 盒 166元 4 桶柑 1 袋 99元 合 計 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