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華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一時飢餓,竊取便當店之餐點,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李培豪所生損害
,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餐點,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 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7號 被 告 汪建華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0日8時8分許、同月11日7時48分許、同月14日7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三興門 市內,徒手竊取滑蛋蝦仁燴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及牛肉 飯1盒;滑蛋蝦仁燴飯1盒、牛肉飯1盒及生乳包1個(總計新 臺幣66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超商店長李培 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