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71號
TPDM,113,簡,317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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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鄭睿嚴放置在機車座墊
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筆錄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林家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鄭睿嚴停放於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睿嚴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睿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維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睿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 畫面及相關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



告訴人鄭睿嚴,有告訴人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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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