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4號
TPDM,113,簡,207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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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關於被告李其洋前案之科刑紀錄
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及5月確定
,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
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確定,⒌因搶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該法院亦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⒍因強盜、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
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及8月確定,而上
開⒈至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
該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
3年1月14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逕予
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4
至26、31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新北
檢貞輔109執護380字第1139116539號函(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7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竊盜犯罪,
係以和平手段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而於被告
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主要則係搶奪、強盜及詐欺案件,
其中搶奪及強盜犯行係以對於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造成潛在
危害之手段破壞他人對於財物之持有,詐欺犯行則係運用訛
詐手法對於他人意思自由產生影響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與其於前揭執行完畢之多數案
件中所使用之犯罪手法並非相同,且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獲
假釋、後續並以易服勞役方式接續執行罰金刑後,其於109
年4月30日即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易字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亦係於賦歸社會後將
近4年始遂行本案犯行,並非於結束機構內之矯治措施後立
即違犯本案,是綜參上揭各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士瑛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已將其本案所竊物品歸還告訴人(詳後述),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參以被告本
案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併衡酌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其他因竊盜及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1至15、28至29頁),兼衡被
告表明其長期罹患失眠、恐慌及憂鬱症,因而長期服用安眠
藥之身心狀況(易字卷第56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及拆除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字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 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簡 字卷第9頁),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前因強盜、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民國104年5月5日起算刑期,於109 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9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下午9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ChooShop誠品生活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之公牛隊後背 包1個、價值2,020元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得手,未結 帳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店員劉士瑛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其洋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拍到之人為其本人,惟矢 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吃了二、三十年的安眠藥, 所以常會恍神,案發當時是因一時恍惚忘記付款就走了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士瑛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步態、神色及伸 手拿取所竊商品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 不清之情,是被告所辯恐無可採,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竊盜犯意,竊取公牛隊後 背包1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僅侵犯單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公牛隊 後背包1個、CHOOP小松鼠鋪棉背心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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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