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92號
TPDM,113,簡,199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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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化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9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駕車向前衝撞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單車,並致告
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
 3.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
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目的,無非起因於不滿告
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及叫囂之糾紛,應認其犯罪目的係
屬單一,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
不為,竟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反率然駕車向告訴人處衝撞,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單車
受損,並致告訴人因閃躲而受有傷害,復因不滿告訴人持續
持手機拍攝及尋釁,又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而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顯見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亦
已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
號),而可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又被 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 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 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王明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嗣於112年3月10日終止委任)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化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44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景美市場內),而與騎乘單車行經該處且認為現場通道 受阻之劉信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 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朝前方劉信和所在位置行駛,致使 劉信和之單車遭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輾壓受損而不堪使用, 劉信和並於閃避王明化開車撞擊之過程中,受有右腳及左大 拇指擦挫傷之傷害。王明化下車查看劉信和單車受損情形後 ,因自認劉信和意在滋事尋釁,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 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 劉信和。嗣王明化經現場其他攤販人員上前勸阻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現場之過程中,因不滿劉信和持續尾隨 上前且不斷對其叫囂,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對劉信 和比出中指,且接續以「幹恁娘機掰」、「操你媽的」、「 孬種,不敢還手」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 辱劉信和;又因不滿劉信和手持行動電話對其進行拍攝,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劉信和並將劉信和之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致使劉信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 傷、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且造成劉信和上開行動電話受 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明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明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信和發生本件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所提供之單車修繕估價單及行動電話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單車及行動電話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五)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 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乃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涉2次傷害及2次公然侮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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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