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50號
TPDM,113,智簡,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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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成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成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此有告訴人113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與和解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衣服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9元(不含運 費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品一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購 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可認109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惟被 告案發後業已於113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 權有限公司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13年11月6日付訖等 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5至 49頁),如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  被   告 盧成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成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 入。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 物網站上,以帳號「claire8899」,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之衣服,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 授權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網購得後, 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成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販售上 開仿冒商品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訴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二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買 後之訂單列印資料及發票、貞觀法律事務所派員上網向上開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購買衣服後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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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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