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31號
TPDM,113,智簡,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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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慶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嗣
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13
年4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孟慶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按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既遂之事實
,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然因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與僅限縮並擇一適用公訴意旨所
引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中午12時2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收入,竟於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乃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情況下,仍將之陳列在其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侵蝕商
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新臺幣
(下同)7萬元,此有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7
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白認罪, 已見悔意,亦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 數量 1 POKEMON公仔盒 63盒 2 POKEMON吊飾 81個 共計144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  被   告 孟慶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霖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所 示「POKEMON」、「PIKACHU」、「怪物球圖(一)(二)」 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任天堂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約定使用於玩具玩偶公仔、吊飾、鑰匙圈(小裝飾品或 墜飾)及貴金屬製鑰匙圈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 經任天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意圖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在店招「夢幻城堡選物販賣」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內,陳列放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 EMON公仔盒及POKEMON吊飾,供消費者入店夾取選購。嗣經 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店內巡邏,並經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POKEMON公仔盒63個 及POKEMON吊飾81個等物,再經送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慶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場所現場及選 物販賣機內販賣仿冒商品之相關照片共12張、智慧財產權檢 索系統8紙、仿冒商品鑑定意見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144件商品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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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