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26號
TPDM,113,易緝,2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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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佳怡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Work Inn旅店(下稱本案旅店)207號房前,見
該房間房門未鎖,且房客不在房內,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
,徒手竊取該房間住客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所有,
置放在桌上皮夾內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
元得手後離去。嗣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見
郭佳怡返還本案旅店,在本案旅店門口當場查獲上開竊取之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佳怡固坦承於查獲時持有被害人LIAM FREDERICK
ARTHUR HUNT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喝醉酒不知道在做什麼
,有一點點忘記我的房間,拿錯被害人的包包,我只是急著
要去酒吧,他的東西沒有損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故意,本件係因酒醉而誤取被害人財
物,且據被告所述,其並非為掩飾犯行而只遮掩1台監視器
,係酒醉遮掩了每台監視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3時23分許於本案旅店門口遭警查
獲身上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元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LIAM FREDE RICK ARTHUR HUNT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
場照片、贓物照片,以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另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1130_032327_001之
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畫面清楚呈現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在警方面前承認本案旅店監視器
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並翻自己的包包,取出被害人之物品
並拿在手上(見本院易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承認自承其為該密錄器畫面中之女子(見本院易
緝卷第33頁);互核與本院審理當庭勘驗檔案名稱JXAP6128
、KQOF6338之本案旅店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
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
、中長髮戴眼鏡之女子,手抱不知名物品進入畫面右上角房
間(即本案旅店207號房),再經走廊至感應管制門開啟後
,往監視器方向走來,監視器畫面突然被遮住而呈現白色畫
面等內容(見本院易緝卷第31至32頁),其中監視器錄攝於
112年11月30日上午1時至1時2分即被害人財物遭竊之時間點
,畫面內之女子與上開警方日密錄器於同日錄攝畫面之女子
(即被告自承為其本人)衣著一致且面容極相似(見本院易
緝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3頁),更於遭警查獲之
初即坦承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無法確認上開本案旅店監視器所錄攝之人為其本人等語,僅
屬卸責之詞;且承上述,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曾
進入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足以認定被告遭警查
獲身上攜有被害人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700元及港幣10
元等物,係其於同日在被害人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
得之事實。
 ⒊又從被告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行動狀況以觀,其進出被害人
入住之本案旅店207號房過程步伐穩健,並曾將設置於天花
板之監視器鏡頭(見偵卷第43頁)予以遮蔽;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不是只有遮這一台監視器,我每一台都有遮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發生過程
仍有清楚記憶,其進入本案旅店207號房竊取被害人財物時
縱有飲酒,行動能力仍正常、意識亦清楚,並無被告所稱因
酒醉辨識能力降低而錯拿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被害人具獨
立管領監督權之本案旅店207號房內竊取財物,應以侵入住
宅竊盜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屬第一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
中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達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審酌被告自述為本案犯行係受身
心疾病所苦、失業近一年,又其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其犯
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危害尚輕,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領回,且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追究,案發當日做完筆錄後旋
即離境,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和解,綜衡上開情況,酌以被告
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
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堪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
為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手段、
身心狀況、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被害 人所有之信用卡3張、新臺幣700元、港幣10元,已發還給被



害人(見偵卷第59頁),則上開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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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