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976號
TPDM,113,易,97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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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474號),因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玲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認其移置停放在該路段45號前之腳踏自行車之際,宋香璉靠
近並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詞,遂心生不滿,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道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侮辱宋香璉,足以貶損宋香璉之名譽。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玲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無恥」、「禽獸不如
」等語辱罵告訴人宋香璉,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先罵其有病,其才會過去斥責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3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北檢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香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譯文、手機錄
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
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
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
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
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
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
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
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
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
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
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
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參照)。被告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詞時,係在一般道
路之開放空間,自符合「公然」之狀態無疑。
 ㈤被告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稱告訴人,明顯係貶
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係年逾7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
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㈥又上開言詞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
、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不具其他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
法性之侮辱言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以「無恥」、「禽獸不如」等語辱罵
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
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與
人相處,竟率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
知錯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其子女亦跟隨在旁,被告之行為已對小孩之身心造成相當程
度之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退休
金生活、與配偶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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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