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登楨與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
在「枋square」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下稱本案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林豪韋前往
本案酒吧接送其離開,林豪韋遂於同日(113年1月1日)凌
晨4時許抵達本案酒吧聚會現場,江登楨因不滿林豪韋到場
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
豪韋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徒手毆
打林豪韋頭部數下,致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
耳鳴之傷害。
二、案經林豪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登楨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
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
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於上
開時、地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並無
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伊是因為當天聽說
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之舉動云
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高紫寧等人飲酒,並有於上開時、
地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之行為,此據證人李旺庭(即告
訴人林豪韋之同行友人)、高紫寧、楊博麟(即本案酒吧店
長)、陳泓宇(即被告當日一同飲酒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豪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豪韋於同日(113年1月1日
)前往驗傷,其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
等節,核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字卷
第29頁),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豪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
日接到高紫寧之電話,叫伊去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現場
後,伊要叫高紫寧離開,所以有推了高紫寧的頭一下,結果
被告跟本案酒吧的人就覺得伊在打高紫寧,伊就莫名其妙被
推出去本案酒吧外面,到本案酒吧外面以後,被告就出手毆
打伊的頭4下,第1下的時候伊的頭還去撞到旁邊的柱子,伊
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8頁);而證人李旺庭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陪林豪韋去本案酒吧
接高紫寧,伊到本案酒吧後就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只有林
豪韋進去本案酒吧,然後就看到被告跟其他人把林豪韋拉出
來,然後被告就很用力地打了林豪韋幾下巴掌,伊因為怕林
豪韋出事情,伊就去跟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被告就說林豪韋
在打女生等語(本院卷第71至82頁);又證人高紫寧亦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3年1月1日在本案酒吧聚會,伊
因為人不舒服,聯繫前男友林豪韋來接伊,林豪韋有推了一
下伊的頭,然後大家以為林豪韋在打伊,林豪韋就被推出去
本案酒吧,伊就追出去到本案酒吧外面的騎樓,伊有看到被
告手有舉起來打林豪韋,還聽到很多下大聲的「啪啪」聲音
,伊覺得應該是算打巴掌那種等語(本院卷第84至98頁),
益徵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證述其遭被告推擠、拉扯以及毆打
頭部數下之經過,核與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告訴人即證人林豪韋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揭之頭部鈍
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傷勢(偵字卷第29頁),亦均與告訴
人即證人林豪韋、證人李旺庭、高紫寧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
林豪韋之部位相符,應堪信實,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推擠、
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以及毆打頭部告訴人林豪韋數下之傷害
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推擠、拉扯告訴人林豪韋,伊是因為
當天聽說高紫寧被告訴人林豪韋打,才有架開告訴人林豪韋
之舉動,當天本案酒吧店長楊博麟、伊的朋友陳泓宇有在場
跟伊一起把告訴人林豪韋架出去,伊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
豪韋頭部數下之行為,楊博麟、陳泓宇都可以證明本案之經
過云云。惟查,證人楊博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
見告訴人林豪韋與高紫寧間像是有衝突,伊有請旁邊的酒客
把告訴人林豪韋請出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
後續在本案酒吧外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8頁),而
證人陳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當日跟被告、高紫寧
等人飲酒,看到告訴人林豪韋進來本案酒吧要帶高紫寧回家
,就有推高紫寧,後來被告、告訴人林豪韋等人出去的時候
,伊就去廁所了,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林豪韋後續經過
,伊還在廁所,只有聽朋友說剛剛發生衝突,後來伊出去就
是在攔住高紫寧、避免高紫寧攻擊林豪韋等語(本院卷第11
9至122頁),可見證人楊博麟、陳泓宇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
與告訴人林豪韋在本案酒吧外騎樓之經過,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
告訴人林豪韋可能是在別的地方弄傷的云云,然告訴人林豪
韋確有遭被告推擠、拉扯及毆打頭部數下,且告訴人林豪韋
於事發當日旋即前往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與
告訴人林豪韋遭受毆打部位相符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林豪韋之傷勢與伊無涉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林豪韋出手推被告友人高紫寧頭部之緣故,而以推擠、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林豪韋頭部數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豪韋,導致告訴人林豪韋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併耳鳴之傷勢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本案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