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43號
TPDM,113,易,64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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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楊紅英


輔 佐 人 李幼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紅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蕭揚譯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楊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蕭揚譯所管領、放置在該超商店門外
騎樓樑柱旁邊,待由物流司機收回之空牛奶罐1大袋(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本案空牛奶罐),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楊紅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蕭揚
譯之同意,即拿走本案空牛奶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物流司機告知伊可以拿走,伊才
取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未得告訴人同意,將由告訴人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門外騎樓樑柱旁邊之本案空牛奶罐取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物流
司機林銘志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並有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銘志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負
責向「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收回空牛奶罐之物流司機;伊於
案發當日前往該店欲回收牛奶罐時,因未看到本來應放置
在店門外、騎樓樑柱旁邊之空牛奶罐,遂向告訴人詢問,告
訴人答稱會報警處理,且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可以將放在
店門外之空牛奶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52至53頁,
本院易卷第53至56頁)。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確實有人同意被告可將本案空牛奶
取走之事實,是其前揭辯解,即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銘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放在「統
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門外之空牛奶罐,是用1個大塑膠袋盛
裝起來,且袋上會標明超商店名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號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80頁)。堪認由本案空牛奶
之外包裝觀之,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得知該以塑膠袋盛裝之
牛奶罐,係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所有之物,並非無人所有之
廢棄物。參以被告供稱:伊是因為司機告知可將空牛奶罐拿
走,伊才會拿,不然伊不會隨便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90頁),益證被告知悉本案空牛奶罐係他人所有之物
,若未經他人同意,即不得擅自取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空牛奶罐由統一超商
公司派員收回後,總公司每月會結算補償金予各門市;本案
牛奶罐之補償金大約200、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80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伊拿走本案空牛奶罐後,打算隔
天賣給回收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取走之本案空牛奶罐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證人林銘志之同意,即逕自將本案
牛奶罐取走,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由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空牛奶罐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將本案空牛奶罐取走,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竊得本案空牛奶罐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
業,案發時除撿拾回收物變賣現金外,無其他工作或收入來
源,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
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3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73頁),斟酌其此次因 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000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 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00元之本案空牛奶罐,已如前 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就上開物品諭 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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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