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40號
TPDM,113,易,5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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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
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伸陳永濬二人前係網友,其二人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
表言論而迭有糾紛,詎陳柏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前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KC.000000」之帳號名稱(下稱本件帳號),向渠二人
共同之網友湯子儀傳送以:「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
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陳永濬他死定了,
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擬加害陳永濬生命、身體等
意思之語音訊息(下稱本件語音訊息),並要求湯子儀轉告,
湯子儀即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
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陳永濬因此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件起訴書所引供述證據即告訴人兼證人陳永濬(下均稱
陳永濬)之指證,被告陳柏伸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並未具體指摘該供述證據有何證
據能力欠缺之處,而僅單純空言否認,本院審諸陳永濬於11
2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內容(見屏檢他234
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依現存事證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關
聯性,是該供述證據核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之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至
陳永濬其餘於111年8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屏檢他
2341卷第5頁至第6頁),以及於112年3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時(見屏檢他2341卷第63頁至第65頁)所為之證述,本院以下
均未引用該等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故此
部分爰不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亦否認其證據能力,並陳稱以: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湯子儀
,我有調取本件語音訊息,聲音很粗,很像我,但不是我,
本件帳號不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漏
洞百出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然細究被告前揭所
陳意旨,其真意似僅在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諸上
開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被告僅空言否認證據能力,復未具體
指摘該等證據有何證據能力欠缺之處,尚非足採,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陳伊與陳永濬間因在網際網路上發表言論,而
彼此迭有糾紛等情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第86頁與第233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以:我沒有恐嚇陳永濬
反而是陳永濬開了很多小號在網路上謾罵我,我不認識證人
湯子儀,本件帳號並非是我使用,頭貼也不是我,本件語音
訊息亦非我所錄製與傳送,另外陳永濬也可以使用AI模擬
模仿生成我的聲音,再錄製本件語音訊息,並沒有證據能證
明我有做此事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
頁、第232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使用者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
證人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轉傳予陳永濬,嗣證人湯子
儀即於111年8月1日晚上8時4分,將本件語音訊息以通訊軟
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知悉等情,業據陳永濬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屏檢他234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本件帳號使用
者與證人湯子儀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
第7頁至第21頁)、證人湯子儀陳永濬間LINE文字簡訊對話
截圖(見屏檢他2341卷第23頁至第35頁)、本件語音訊息檔案
光碟1片(置屏檢他2341卷光碟存放袋內,外觀:淡藍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
放勘驗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當庭就
本件語音訊息檔案進行播放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陳永濬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與被告、證人湯子
儀都是在網路上的政治群組而相互認識的,被告於111年8
月1日突然用LINE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證人湯子儀,就說要
打死我、會找人處理我,並要證人湯子儀傳話,證人湯子儀
就傳訊息跟我講此事,證人湯子儀把她跟被告間的對話擷圖
,包括本件本件語音訊息的檔案都傳給我,證人湯子儀也有
跟我說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她的本件帳號(即「Kc-00000」)
就是被告,我遂於次日(111年8月2日)去屏東地檢署提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明確,且與證人湯子儀於本
院審理中所結證以:我與陳永濬、被告都是網路上的朋友,
屏檢他2341卷第7頁至第21頁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我跟被
告間的對話,被告於該對話中有一併傳送本件語音訊息給我
,並要我傳話給陳永濬,前開對話內容截圖中名稱為Kc-000
000的本件帳號就是被告,因為我原本與被告只是FACEBOOK
的MESSENGER的朋友,後來被告傳MESSENGER訊息叫我加他的
LINE帳號即本件帳號,其帳號名稱就是「KC.000000」等情(
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5頁)均互核相符。本院再參以陳永
濬、證人湯子儀二人與被告僅係網友關係,其彼此雖因網路
言論、立場不同等細故而有所齟齬,然除此之外渠三人間並
無何重大之情財糾紛或恩怨糾葛,況陳永濬與證人湯子儀
人之上揭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故足認陳永濬與證
湯子儀二人前揭所證述以:本件語音訊息係被告使用本件
帳號傳送予證人湯子儀,被告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
訊息轉傳告知予陳永濬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7
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
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
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
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
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
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
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
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
湯子儀之目的,本即意在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
轉傳給陳永濬知悉,且本件語音訊息復含有「陳永濬我會找
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等內容,此均已詳述如上。
則本於經驗法則以及本件語音訊息用語之客觀詞意判斷,業
足以認定該等語音訊息含有對他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
寓意甚明。準此,被告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行為確屬構成恐
嚇無誤。
(四)被告雖以: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亦無證據證
明本件語音訊息為伊本人之聲音等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予證人
湯子儀,並要求證人湯子儀將本件語音訊息轉傳給陳永濬
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另本院再參諸證人柯定豪於本
院審理中,復曾到庭結證以:我是透過之前朋友的介紹而認
識被告,我們一直都在FACEBOOK的MESSENGER上面對話,被
告MESSENGER的帳號名稱為「Roger Chen」,後來被告有一
次傳訊給我叫我加他LINE的帳號,帳號名稱為「KC.000000
」,但我不想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甚詳,且
證人柯定豪此部分證述內容,亦有名稱為「Roger Chen」之
帳戶與證人柯定豪間MESSENGER簡訊對話截圖1紙(見本院卷
第99頁)在卷可資參佐,是更足認本件帳號確係由被告本人
使用無訛,從而縱令本件語音訊息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發聲錄
製,然被告既使用本件帳號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對陳永濬
施恐嚇,則本件語音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之聲音,均無解
於本件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故被告空言指稱以:並無
證據足認本件帳號為伊所使用,本件語音信息可能係第三人
以AI模擬模仿生成云云,尚難足採,本院亦無由徒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發言等細故與
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即率爾傳送本件語
音訊息,以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陳永濬施以恐嚇,致
陳永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陳永濬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除本件外,尚有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
20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狀況,再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
陳以:高中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多家公司從事捷運、醫院、
故宮之照明光纖,經濟狀況接近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學經
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持用以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之電腦設備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 該等傳送簡訊之電腦設備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其原始設 計之用途廣泛,本不以供犯罪使用為主要或唯一目的,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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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