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36號
TPDM,113,易,5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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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6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百貨A11館6樓之毛清茶室,趁李依純未能注意之際, 竊取李依純置於櫃位上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元、身分證、學生證)後逃逸。嗣經李依純發現財物遭 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
二、又於112年8月11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趁鄭慶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路邊未能注意 之際,竊取鄭慶章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7萬 元、手機1支提款卡2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得 手後逃逸。嗣經鄭慶章發現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 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江偉 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 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人不是我,案發時我在別處 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告訴人李依純置於如該欄所示櫃位上如該欄所示之物,於該 欄所示之時間遭人徒手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 人李依純指述明確(見偵6528卷第25至29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黏貼表共 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偵6528卷第33至47頁 、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見偵36 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亦與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入監時 之全身照片(見偵6528卷第45至47頁)一致,益證該畫面所 示行竊之人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 云,要不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告訴人鄭慶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提放路邊,其置 於該車內所有如該欄所示之物,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遭人徒竊取等情,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鄭慶章指述明 確(見偵36269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2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在卷( 見偵36269卷第19至29頁、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在案發時、地,出現之男子髮型、身材 、臉部、穿著等特徵,與被告到案後為警拍攝之全身照片( 見偵36269卷第27至29頁)相符,可證該畫面所示行竊之人 係被告無疑。是被告辯以:該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要不足 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亦否認犯行,考量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素行,及檢察 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60至16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肆、沒收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於各該犯行中之犯 罪所得,據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陸拾元、身分證、學生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手機壹支、提款卡貳張、健保卡、敬老卡、電梯感應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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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