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36號
TPDM,113,易,143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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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24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80號)認為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4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唐歆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相約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店某房間休憩
唐歆媛先入該房間,並以右手扶在門邊等待黃建霖入內,黃
建霖本應注意開啟、關閉門扇當謹慎為之,以免碰撞、壓夾
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進入該房間並貿然關閉門扇,不慎夾傷唐歆右手,使唐歆
媛受有右第肆指壓砸傷(2x1x0.5公分)併遠端指骨骨折及
指甲床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唐歆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唐歆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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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