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
61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27分及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前時,徒手竊取黃家偉放置於該處、用以出售之盆
栽共計15盆(盆栽上均有品名、標價之標籤,品名詳如附表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家偉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美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審
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至3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該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附表所
示物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偷,因為當時店家還沒有營業,我想說
先拿走,等我回臺北的時候再去跟店家結清,後來我還沒去
結清前,店家就報案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失竊店家店主黃家偉於
警詢證稱:我發現門口前盆栽少了以後,我就調閱監視器,
發現在今天清晨有一個婦人在門口搬盆栽,盆栽上都有價格
表,每一個品項都有品名及金額,所以明確表示為販售品,
被告總共拿取了15個盆栽,金額總共1萬元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33頁),被告就前揭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足
證前揭證人所述應屬實情。衡諸被告所拿取告之盆栽上既有
植栽品名及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該等盆栽係對外販
售之商品,應當付費方可拿取,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將盆栽帶回家栽種
,是被告具有竊盜故意乙情,彰彰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
打算要付錢,只是店家先去報警云云,倘被告確實有意購買
,且盆栽亦非一時一刻急需之物,理應待店家營業後再為購
買始符常理,然被告竟於店家未營業之時,攜帶盆栽離去,
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堪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與犯行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沒有任何前案紀錄,其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犯後猶藉前詞否認犯
罪,復考量其有欲以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然
告訴人未到庭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之盆栽15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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