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65號
TPDM,113,易,12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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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詠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357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詠軒與告訴人賴怡璇係朋友,其等於
民國113年2月6日3時35分許在「星據點KTV復興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
人坐在該處騎樓樓梯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
人衣領致其左頸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等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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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