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中誠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柯英信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9頁),依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張中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新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73號往新店方向100公尺處時,與同向行
駛在其後方之柯英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在叭
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柯英信,迨雙方行至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同路段46巷口,張中誠復接續以「幹你娘,
你在叭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柯英信,足以貶損柯英信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英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