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71號
TPDM,113,易,11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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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8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下稱全家臺鐵南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由該店店長阮有才管領
麒麟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5元,下稱本件啤酒),得手
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隨身藏置在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內以
為遮掩,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現場,並在上址車站內大廳處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上址車站南一
門處之垃圾桶內。嗣因阮有才發現江肇康在店內行跡可疑,
即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物品遭竊取,復旋追至上址車
站南一門外攔住擬逃逸之江肇康,並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到
場後另在前開垃圾桶內發現與扣得本件啤酒之空罐1個(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肇康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
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5業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203頁),而本院復經審
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6頁),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臺鐵南店
內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該便利
店,並於開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置在垃
圾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我當時
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於1年多前確診
恐慌症,有在中興醫院就診,我知道做錯了,我否認犯罪云
云(見偵卷第21頁、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所陳列由告訴
人阮有才管領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隨後復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並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
8頁),並有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47頁)、報告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
、本件啤酒空罐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警偵中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述以:我是全家臺鐵南店
的代理店長,我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看見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到店內未消費且形跡可疑,我就去看店内監
視器,發現該男子有從店内拿走1罐啤酒,我便上前追該名
男子,該男子好像知道我在追他,所以就將手上的啤酒先丟
在南一門垃圾桶内,當我追到該男子時,就詢問他是否有拿
店内啤酒,他原本否認,我就說我要報警,該男子就到垃圾
桶旁邊說要給我錢,我仍然堅持報警,過程中該男子疑似要
逃走,但最後還是在南一門外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所供述:我於113年4月1日上
午去全家臺鐵南店拿了1罐啤酒,之後就往店外走並打開喝
了兩口,隨後該店店員過來找我,並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
身上現金不夠,然後這位店員就報警了等情均相符。本院復
審酌前開所引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卷證資料所示,亦足
認被告確有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且於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明確,是以證
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或
取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構成竊盜
甚明。
(三)又查,依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主
觀上已知悉自己並無足夠現款以支付本件啤酒之價金,且再
依卷內臺北車站南一門外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影像檔案已
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
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南一門左側_01_
04_2024 09.35.00;影像時段:2分58秒起至5分58秒止),
亦顯示認告訴人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外攔住被告後,被告曾先
後二次試圖逃離現場等情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
於本件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啤
酒,且對本件啤酒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就本件行為
情節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以:我當時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有在中興醫院看診等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經本院函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被告之就診狀況後,業據該院函覆以:
被告因主訴「疑似非特定之精神失調症」與「疑似藥引發伴
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在該院中興院區就診,並未有恐慌症之
診斷,該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亦應不會致有無法認知或控
制自身行為之情形等意旨明確,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42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另於本件犯行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執行逮捕時,因
被告向員警陳稱自己有恐慌症,遂由員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
將被告送往北投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被告狀況正
常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屬實無誤(見偵卷第20頁)。
是以被告是否患有恐慌症致無法無法認知或控制自身行為,
實不無疑義。且本院再審諸卷內案發當下全家臺鐵南店內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等影像檔案已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
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
袋內,檔案名稱:⑴00000000_09h35m_ch04_1920x
  1088x7;⑵00000000_09h35m_ch05_1920x1088x7⑶00000000
  _09h35m_ch06_1920x1088x7),更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係
先以左手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後,旋轉身並改以右手繼續
持拿本件啤酒,再立即將本件啤酒放入自己所穿著長褲之右
後側口袋內,隨後方步行經過櫃檯離去全家臺鐵南店。從而
依上情以觀,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顯係先將本件啤酒藏置在
長褲口袋內以為遮掩,再從容離去現場,則被告於本件行竊
得手後,刻意為此等防免遭店員發現之舉動,益徵被告於行
竊當下主觀上係明確認知自己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於法律
上之評價。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
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
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復又供稱:我知
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啤酒),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啤酒得手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開 啟並飲用殆盡,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垃圾桶內起獲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人者,實係本件啤酒之空罐,此部分均已詳如前 述。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扣案發還之標的顯已喪失原 先該物於使用收益或交易上之經濟價值,本件自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麒麟啤酒1罐 價值新臺幣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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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