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虞奕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虞奕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虞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至16時13分間某時許,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之剪刀、螺絲起子、金屬撬棒等工具(即附表編號E1
至E11),以不詳方式侵入白○芬(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
區○○○路住處(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自本案住宅竊得
白○芬所有之湖水綠珍珠耳環、黃金飾品(重量3錢3分8厘)
、「BULOVA」廠牌手錶(即附表編號A45至A47)得手後離去
。嗣經白○芬所住社區之警衛隊長曾俊銘發現陳虞奕在該社
區內形跡可疑,同日16時13分許,在該社區內華城一路1巷8
號前將陳虞奕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
陳虞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白○芬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伊所有,僅是要將家當帶在身上,而附表編號E1至E11
之工具是要去新莊把之前報廢的汽車零件拆回云云。
(二)然而,證人即告訴人白○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3
年3月25日下午看到社區群組有公布遭竊物品,辨識出有伊
的財物,這些財物原是放在伊家中的書房抽屜櫃中,因伊平
常物品並無規律擺放,經伊大致察看是看不出來家中有遭人
翻找、入侵、破壞的跡象,所以打電話詢問警衛,再由警衛
陪同伊去警察局報警,伊到警察局後,是發現伊的耳環、小
孩出生時別人送的紀念品金飾及亡母遺留的手錶遭人竊取,
關於金飾伊記得是一對含袋子、紙條,且伊很明確的能認出
珍珠耳環的顏色,這個珍珠耳環本來是一對,伊多年前遺失
其中一支後,只留下一支,又關於手錶,伊於母親生前即有
見過母親配戴,母親過世後,伊亦有收拾遺物,伊是因為這
只母親遺物才出來指認贓物的,很多社區住戶不敢和不願意
出來指認,伊家人也有罵伊幹嘛出來,因為大家心理會恐懼
;伊家裡面不是固定什麼時段有人在或沒人在,事發當天沒
有人在,伊是下午回家,在家中看手機才看到竊案的消息,
本來伊居住社區多年,都很放心,所以住家大門不一定上鎖
,因為發生本案後感到非常害怕,均有換鎖及加裝監視器,
其他社區住戶也都恐慌,被告的兒子有說被告有病況,伊和
其他住戶是希望被告能搬離和遠離社區,被告後來也搬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人即社區警衛曾俊銘證稱
:伊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在社區內巡邏,發現被告在
社區內步行且行蹤詭異,便沿路跟隨,伊看到被告先到社區
管委會儲值社區票卡,又步行到社區華城二路39號車庫旁樓
梯、進入該戶庭院,伊立刻通知住戶、管委會幹事等人並報
警,被告進入該戶後約20分鐘沒有動靜,伊又與主管們分頭
尋找,約1小時後,伊發現被告要返家,且衣著由黑色襯衫
多了白色外套、手上多了一個黑色提袋,就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
稱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被告於社區內步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經執行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5、57至107頁
)。衡以證人白○芬與被告僅為同社區住戶、證人曾俊銘為
社區警衛,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被告而不實陳述之理
,證人曾俊銘就敘述跟隨被告、發覺有竊案及報案之證詞,
暨證人白○芬發現遭竊、遭竊取財物內容及報案等證詞,應
屬持平而可信,時序亦與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相符,從而,被
告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
證人白○芬之財物,可認被告確有攜帶附表編號E2至E6之兇
器而侵入證人白○芬家而為本案竊盜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辯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伊是要去醫院見太太
、去新莊處理車輛云云。惟證人白○芬於被告遭扣押之眾多
物品中,具體指出其所有而遭被告竊取之財物,逐一說明財
物取得之來源、過程、特定手錶品牌及辨別之方法,並證述
該等財物原放置於本案住宅之書房抽屜中,且被告當日下午
2時後均是在本案社區內移動,並未有前往醫院、新莊,且
其配偶早於110年間死亡,被告所辯其並無竊盜行為,實無
可採。
(四)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陳柏憲持如附表編號E2至E6之剪刀、
螺絲起子、金屬撬棒、鐵絲入室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
製品且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本案竊盜
行為申告,檢察官所認告訴人就侵入住宅未據告訴部分,容
有誤會,然被告本案侵入告訴人本案住處之犯行,已結合於
其所犯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應毋庸再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
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因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
108年3月27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5日
已無殘刑可供執行結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被告於②③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①部分不構成累犯),固構成
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②③前案所犯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
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住家安寧,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
死亡之配偶為藉口,更辯稱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不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
搬離本案社區而與小孩另同住他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竊盜前案
紀錄之素行(即前揭不構成累犯之部分),暨告訴人表達:
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及社區住戶恐懼,很害怕擔心再有人闖入
,且被告所竊取的物品對伊是很有意義的東西,被告並未重
視他人,如果被告是生病,希望被告能夠追蹤、變好,不要
造成別人的恐懼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雖有
證稱聽聞被告病況,惟未具體說明病名,且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病況及以之答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E1至E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A45至A47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竊盜案贓物 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A部分 編號B部分 編號C、D部分 編號E部分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 量 編 號 品名 單 位 數量 A1 吊墜 只 1 B1 手環 只 1 C1 中藥材 盒 1 E1 黑色提袋 (YAMAHA) 個 1 A2 吊墜 只 1 B2 別針 只 1 C2 日幣紅包 包 1 E2 剪刀(紅柄) 只 1 A3 耳環 只 1 B3 別針 只 1 C3 褲襪 包 1 E3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4 戒指 只 1 B4 耳環 對 1 C4 褲襪 包 1 E4 螺絲起子 (綠柄) 支 1 A5 戒指 只 1 B5 別針 只 1 C5 褲襪 包 1 E5 金屬撬棒 隻 1 A6 戒指 只 1 B6 耳環 對 1 C6 化妝鏡 面 1 E6 鐵絲(S型) 根 1 A7 戒指 只 1 B7 戒指 只 1 D1 內衣 件 1 E7 橡膠手套 只 1 A8 戒指 只 1 B8 耳環 只 1 D2 內衣 件 1 E8 麻布手套(紅) 只 1 A9 戒指 只 1 B9 別針 只 1 D3 絲巾 條 1 E9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0 戒指 只 1 B10 吊墜 只 1 D4 絲巾 條 1 E10 麻布手套(綠) 只 1 A11 戒指 只 1 B11 吊墜 只 1 D5 女用衣服 件 1 E11 麻布手套(藍) 只 1 A12 戒指 只 1 B12 吊墜 只 1 D6 內褲 件 1 A13 吊墜 只 1 B13 鍊子 條 1 D7 內褲 件 1 A14 耳環 對 1 B14 別針 只 1 A15 耳環 對 1 B15 吊墜 只 1 A16 墜飾 只 1 B16 手鐲 只 1 A17 墜飾 只 1 B17 手鐲 只 1 A18 墜飾 只 1 B18 手錶 只 1 A19 手鍊 條 1 B19 擺件 只 1 A20 項鍊 條 1 B20 項鍊 條 1 A21 項鍊 條 1 B21 項鍊 條 1 A22 吊墜 只 1 B22 鍊子 條 1 A23 胸針 只 1 B23 鍊子 條 1 A24 耳環 對 1 B24 墜飾 只 1 A25 墜飾 只 1 B25 手鍊 條 1 A26 領夾 只 1 B26 皮夾 只 1 A27 領夾 只 1 B27 茶杯茶盤 套 1 A28 玉石 只 1 B28 印章 組 1 A29 鈕扣 顆 1 B29 金屬圈 只 1 A30 戒指 只 1 B30 項鍊 條 1 A31 耳環 對 1 B31 戒指 只 1 A32 耳環 對 1 B32 耳環 只 1 A33 鑰匙 串 1 B33 項鍊 條 1 A34 鍊子 條 1 B34 項鍊 條 1 A35 髮夾 只 1 B35 項鍊 條 1 A36 別針 只 1 B36 項鍊 條 1 A37 別針 只 1 B37 項鍊 條 1 A38 戒指 只 1 B38 項鍊 條 1 A39 耳環 對 1 B39 項煉 條 1 A40 戒指 只 1 B40 手鍊 條 1 A41 別針 只 1 A42 髮夾 只 1 A43 別針 只 1 A44 別針 只 1 A45 湖水綠珍珠耳環 只 1 A46 黃金飾品 (重量3錢3分8厘) 只 1 A47 「BULOVA」廠牌手錶 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