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宏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受刑人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
於113年9月30日前一次支付5萬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
,且經聲請人傳喚,亦未到案說明,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
月8日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3年,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
人5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於113年3月12日
表示可先支付5,000元,剩餘款項按月給付3,000元,直至全
數清償完畢,惟被害人不同意,聲請人審酌兩造意見,於11
3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並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
1次給付5萬元給被害人,若未遵期履行,將撤銷緩刑宣告,
受刑人就此亦知悉此情,然受刑人仍未履行,經聲請人傳喚
受刑人到案說明,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執行筆錄、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受刑
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開庭時表示:我是中低收入戶,平
常開計程車,車子是跟車行租用,房子也是租的,我經濟困
難,想說等小孩畢業再還錢等語,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
年12月8日即知緩刑之履行條件,且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4
月分別告以償還被害人之方式,惟均未見受刑人有任何賠償
之舉,亦未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受刑人徒以自身經濟困難
為辯,難認其有履行負擔之意,故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其違反緩刑負擔核屬情節
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