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36號
TPDM,113,審訴緝,3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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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顏忠



鄭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
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顏忠綽號「張會」,郭鳴鶴(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綽號「郭會」,惟均無會計師資格,2人自民國92年間起
,共同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開設「致中會計事務所
」,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聘僱江松穎(原名江學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事代客記帳、工商登記業
務,嗣因不合,郭鳴鶴於93年間,另在臺北市○○○路000號6
樓開設「郭鳴鶴會計事務所」,而江松穎亦於94年5月間離
職後,另向被告鄭美玲租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為辦公
室,仍以「致中會計事務所」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張顏
忠、郭鳴鶴江松穎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
 ㈡被告張顏忠明知林松雄李華麟(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林建華(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自行或透過稅務員楊建明
(另經本院審結)所兜售之統一發票均係不實填製之會計憑
證,竟仍向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從林松
雄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5億8170萬7878元,而自李華麟
林建華處取得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6009萬9321元,均供作委
託其記帳客戶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
稅計3709萬359元(分詳如卷附證據27、28所示)。
 ㈢被告鄭美玲亦明知上情,竟自94年5月間起,對外自稱「許小
姐」,與江松穎共同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以00-000
00000號傳真及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自行或透過江松
穎向李華麟林建華購買不實發票金額計1億2255萬5624元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
附證據30所示)。
 ㈣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
二、被告張顏忠鄭美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2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先後於103年6月4日、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3年6月6日、000年00月00日生
效。103年6月4日將本條第3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予以刪除,而與論罪科刑無涉,是對被告2人犯行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至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
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2人先後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若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可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若依修正後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以數
罪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2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依
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2人所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犯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3年。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係1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
、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訴權
時效,則均延長為20年。 
  2、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
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
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
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
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
由。  
  3、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
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
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
「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
權時效期間。
  4、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
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
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開始偵查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指實施偵查
者即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
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
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
第20127號函參照)。經查,被告張顏忠係於95年10月1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於
95年11月28日收文後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戳章在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按上說明
,就被告張顏忠部分之開始實施偵查日即為95年11月28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5年3月21日簽請對被告鄭美玲簽分偵案加以偵查,此
簽呈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
按上說明,就被告鄭美玲部分之開始偵查日即為95年3月2
1日。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終了日期之認定:  
  1、被告張顏忠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竟仍向
渠等購買,自92年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可知被告張顏
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間。因公訴意旨未載明其犯罪
行為之確切日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3月15日。
  2、被告鄭美玲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㈣所載「…竟自94
年5月間起…而逃漏營業稅計344萬4700元(詳卷附證據30
所示)」,無從確認其行為終了日為何,且依卷附證據30
所示之「江松穎鄭美玲涉嫌販售李華麟林建華所虛設
行號不實發票統計表」,亦未明確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簽分偵案辦
理而開始偵查,被告鄭美玲之犯行迄至當日必已終結,乃
以當日之前一日即95年3月20日認定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
了日。
 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之計算:
  1、被告張顏忠部分:被告張顏忠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張顏忠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張顏忠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24號、第27035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
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院100年7月22日
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0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
偵字第27035號卷一第1頁、97年度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
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第9頁)。從而,被告張
顏忠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
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3月15日起
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年11月28日)至通緝
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4年7月25日,再扣除
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繫屬法院(97年11
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計入),是本案被
告張顏忠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2年4月30日完
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鄭美玲部分:被告鄭美玲前開被訴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
為10年,復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鄭美玲之犯罪終了日為95年3月
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
偵查,於97年10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
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因被告鄭美玲逃匿,經本
院於100年7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有檢察官簽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7024號、第270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11月6日中檢輝誠95偵27035字第69681號函上之收文戳
章、本院100年7月22日100年北院木刑衛緝字第401號通緝
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一第1頁、97年度
重訴字第4534號卷一第3至18頁、113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
第15頁)。從而,被告鄭美玲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即95年3月20日起算12年6月,並加計實施偵查日(95
年3月21日)至通緝發布日(100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即5
年4月3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97年10月27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97年11月7日)前之期間即10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鄭美玲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
於113年1月1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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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