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
陳紘睿」印章各壹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
榮」、「陳紘睿」印文及「陳紘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工藤新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印文及「陳紘睿」署押各1枚
,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
豐榮」、「陳紘睿」印章各1個,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完全沒有獲利還倒貼等語(見偵卷第
1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57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 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工藤新一」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 未成年之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社團,並留下通訊軟體 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投資群組之甲○佯 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甲○,與之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 款。嗣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甲○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 附表所示內容之「收據」。乙○○得手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並交付對方附表所示內容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403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提供之收據檢出與被告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4 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有偽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署名而 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工藤新一」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 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印文、偽造「陳
紘睿」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收據內容 1 113年3月7日 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20萬元 上有偽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陳紘睿」印章、偽簽「陳紘睿」之「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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