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094號
TPDM,113,審訴,20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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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凱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
助詐欺犯罪組織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
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隨即,
㈠於113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向阮名祥佯稱,可利用網路投
賺錢,將有高額之利潤,然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獲利云
云,使阮名祥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24日16時58分許,受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1萬元轉入上揭三信帳戶內。㈡於同年月21日13時54分許,
連倍誼因見臉書網頁有出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隨即利用
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對連倍誼佯稱,若交
付價金後,將立即出貨云云,使連倍誼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
24日17時32分許,受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誤導,利用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1萬元轉入上揭三信帳戶內。㈢於同年1月22
日某時,林宥妤在Instagram網頁上見有消費可參加抽獎之
不實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
林宥妤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取高額獎金云云
,使得林宥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6時18分許、17時13
分許,各將5萬元及4萬9,018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㈣於同
年1月24日12時51分許,許芝淇在Instagram網頁上見「福利
活動抽到你啦,恭喜你是最後一位幸運兒,看一下我的個人
主頁第三條活動規則,去挑選你的專屬福利禮品吧」之不實
訊息後,隨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乃向許
芝淇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領取高額獎金云云,使
得許芝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8時21分許,將1萬9,970
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完畢,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因阮名祥等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名祥、連倍誼、林宥妤及許芝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游凱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游凱麟固坦認其申辦中信帳戶、三信帳戶,並將該等帳
戶提供予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受害者,因為其要交友
,其把中信、三信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的女孩,因為她和其
說要開公司,需要一個帳戶,其沒有問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前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分別
詐騙告訴人阮名祥、連倍誼、林宥妤及許芝淇,使該等告訴
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帳
戶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阮名祥、
連倍誼、林宥妤、許芝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綦詳,且有
中信帳戶及三信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4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均含交易紀錄或匯款
單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被
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
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
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
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
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
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
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其申辦中信帳戶及三
信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
  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4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
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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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