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368號
TPDM,113,審訴,1368,202411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邱建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時來運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時來運轉」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指定之時地,向彭
武文(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
項置於前址附近之指定巷子草叢內,而由「時來運轉」前往
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建
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
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邱建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
17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第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時來運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武文以33萬元調
解成立,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30萬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遲至113
年10月23日方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人
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二、告訴人受騙交與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已依「時來運轉」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72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據,已交與告訴人收 執(見偵字卷第172頁、第3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彭武文 (提告) 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科技站門市內 10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9頁、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