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055號
TPDM,113,審訴,1055,2024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31、4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喬登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喬登竤,喬登
竤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丙○○、甲○○,足
生損害於同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野村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林文豪」、丙○○
及甲○○,喬登竤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大白」,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喬登
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1號卷
【下稱偵38731卷】第7至11頁、第125至127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下稱偵44927卷】第7至
12頁、第53至5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8731卷第21
至23頁、第115至116頁,偵44927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
頁),並有告訴人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41至59頁、第117至123
頁、第39頁、第61至65頁,偵44927卷第17至19頁、第1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39頁,
偵44927卷第15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大白」聯繫,並
向其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之前往向告訴
人丙○○、甲○○收款,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可徵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大白」以外之
人聯繫,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
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甲○○收取其等遭詐
騙之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白」等事實坦認
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大白」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為業、須扶養2
名未成年女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是
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
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大白」,業如前述,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本案贓款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詩詩」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30巷旁 80萬元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江雨倩」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 2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3日)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文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25日)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毛昱文」印文1枚及「林文豪」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