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張麗端
被 告 陳玉梅
林友松
鄭乃碩
徐拓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張麗端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至自訴狀所載「臺北
市○○○路0段00號13樓之4」之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自
訴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受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
按,惟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