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詹斐君
被 告 黃冠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
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
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黃冠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1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原告詹斐君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
應一併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
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
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