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月30日112年審簡字第2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陳義浩明知俞家豪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因積欠俞家豪債務,竟與
俞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
月間某日時,加入俞家豪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晴瑄
,致黃晴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義浩依俞家豪之指示,先向俞家豪拿
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交付俞家豪。嗣黃晴
瑄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義浩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義浩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依俞家豪之指示,以
俞家豪交付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俞家豪
,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辯稱: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其他人
,我只有跟俞家豪,他沒有把我加到任何群組,新北地院的
已經判決的只有一件跟俞家豪有關,那件是因為我有去載車
手所以判加重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俞家豪債務,而聽從俞家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俞家豪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之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共10萬元交付俞家豪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116頁;本院審訴卷第80、11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05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黃晴瑄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黃晴瑄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3頁),並有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有聽從俞家豪之指示,沒有加入群組,否認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惟:
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中,對於其加入俞家豪、鄭宇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及監控角色等情係坦承不諱,該案亦以被告之供述與相關證據而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上卷第19至26頁);又被告另因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俞家豪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此公司之帳戶為該案中使用之人頭帳戶)並依照俞家豪指示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給俞家豪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該案中亦未爭執其所為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上情可見被告於另案中就其依照俞家豪指示所為之相關犯行,均不爭執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其依俞家豪指示所為之違法行為基本上係三人以上參與之犯罪行為。
⒉再依被告於本案警詢中陳稱:「俞家豪用飛機(按即Telegra
m)聯繫我,叫我去哪裡提款,我就去哪裡」、「(問:你
加入詐騙集團時為何人所介紹?是否知悉還有何人加入該詐
騙集團?)俞家豪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其他人員我就不清
楚,因為都不是我在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及偵
訊中所述:「我去年時有向俞家豪借錢,俞家豪向我借車,
同時給我卡片並給我密碼,叫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並沒
有報酬。(問:俞家豪如何指示你?)他有給我一支手機。
他都是用Telegram做聯繫。我的暱稱是頂呱呱,我拿到手機
的時候就已經有這個暱稱了,是俞家豪叫我使用這個暱稱,
俞家豪的暱稱是什麼DA的,詳細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
1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並未否認其加入詐騙集團
,且被告既自俞家豪處收到專用於此份工作聯繫之手機,其
依照俞家豪指示提款又非單次行為,而係多次均以相同模式
提款並交付給俞家豪,被告應可知悉其所為並非單純只涉及
其本身及俞家豪間之領款事宜,而係需要數人分工以實現犯
罪結果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違法行為,否則無需專以工作
機聯繫提款、交款事宜,俞家豪亦無需數度要求被告代為提
款後再轉交。
⒊綜據上情,被告於本案以其只與俞家豪聯繫為由,辯稱其犯
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給集團上游,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俞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告訴人黃晴瑄遭詐而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提出並轉交給俞家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據上,被告有與俞家豪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認被告係加入俞家豪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然卻於論罪時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恰,自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非妥適。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
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容有未恰。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且未審酌被告曾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量刑顯屬過輕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提到俞家豪有交付工作機1支予其使用 ,惟該工作機並未於本案查扣,且依被告所述,該工作機於 其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則該工作機既非本案扣押,且本 案中並無得特定該工作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造成資源 浪費,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等贓款已由被告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俞家豪,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幫俞家豪領錢並無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34、11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 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黃晴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1時15分,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誆稱:因其曾表示有網路拍賣交易之需求,然仍須先依指示解除金流設定後,始得使用金融帳戶與網路拍賣之對象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111年12月24日 12時29分許 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 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4 111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5 111年12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