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447號
TPDM,113,審簡,244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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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徐鏡明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於偵查中稱其認為他人丟棄物品而拿取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徐鏡明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晚上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71巷9弄口,偶見倪伯瑜置於該處之塑膠箱無 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箱內之行動電話腳架1支及文具袋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 內逕行離去,嗣倪伯瑜驚覺上開物品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鏡明之陳述 被告坦承取走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倪伯瑜之陳述 證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塑膠箱內,經被告翻找後取走之事實。 3 現場畫面及周遭監視錄影光碟 本案物品所在塑膠箱係放在一水泥平台,內容物擺放整齊,周遭並無其他棄置物品,且本案物品外觀良好,屬有一定經濟價值之物,難認係他人拋棄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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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