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437號
TPDM,113,審簡,2437,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仍為圖己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行為可議,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物已經警方查獲發還予告訴人,但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及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
,及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查獲後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0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9時 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鄺龍城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停於上址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鄺龍城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走之事實。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