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402號
TPDM,113,審簡,2402,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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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翰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莊博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大安和平東店前騎樓處,見
陳偉峯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
臺幣5,500元,嗣經警尋獲發還陳偉峯)未上鎖且無人看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陳偉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WeMo sco
oter會員資料暨租賃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被告莊博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不克到院與被告調解,然因告
訴人顧念被告仍在學,願宥恕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 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腳踏車1輛,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然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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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