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374號
TPDM,113,審簡,237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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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軍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錢多多」成年男子聯絡,經「錢多多」表示
可提供「門號換現金」之「賺錢機會」,亦即由呂彥軍偕同
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推出針對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Foodpanda(以下稱Foodpanda)員工之「(企客_5G)5動奇機1
599H(48)專案(1002)」專案,無須預付押租金或月費,即
可先領取APPLE牌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惟嗣需按月繳納
高額之1599元月租費,但「錢多多」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可
支付1萬5,000元予呂彥軍作為報酬。呂彥軍明知自己已非Fo
odpanda員工,不具申辦資格,且依當時經濟窘迫情況,無
繳納高資費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然因需錢
孔急,仍與「錢多多」、A男(詳下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彥軍提供
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雙證件),再由「錢多多」以不詳之方
偽造呂彥軍於民國111年6月上半月在Foodpanda任職之工
作憑證(然無證據足證呂彥軍明知或可得而知「錢多多」係
以此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施詐),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簡稱A男)開車搭載呂
彥軍、「錢多多」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
威秀門市(下稱台哥大威秀門市),由呂彥軍、「錢多多」持
上開雙證件進入台哥大威秀門市,呂彥軍先謊稱自己現為在
職之Foodpanda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需求及
繳納後續費用之意願,欲申辦上述高資費月租方案,而「錢
多多」並乘呂彥軍未注意,交付上述偽造之Foodpanda工作
憑證予門市內不知情員工,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呂
彥軍為在職之Foodpanda員工且確係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供
自己使用,嗣不支付高額月租費之風險較低,遂允准呂彥軍
之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
張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_256G行動電話1支(下
本案行動電話)予呂彥軍呂彥軍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在
台哥大威秀門市外交付予A男,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
嗣因呂彥軍未繳納任何月租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提供之損失明細1份。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foodpanda工作憑證)、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204003號函
被告111年6月foodpanda工作憑證1份。
 ㈣被告呂彥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錢多多」、A男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呂彥
軍於本案行為時,因急需用錢而與「錢多多」聯繫,未謹慎
行事而被「錢多多」所利用,與「錢多多」及A男一同前往
申辦門號及手機。此外,呂彥軍負責提供名義申辦門號,相
較「錢多多」及A男,顯較容易檢警查獲,應認其涉入其
他不法程度較低,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以上情
,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錢多多」、A
男以如犯罪事實要旨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台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應非難。復考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償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有積欠之款項,有被告提供之繳費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外牆清洗工
作,月薪5萬5,000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扶養
2名分別2歲及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
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獲得1萬5,000元報酬、本案門號SIM卡及本 案行動電話,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因其業將全部積欠款項清 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加以本案行動電 話已交付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換取報酬,從而再對被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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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