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怡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怡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與
告訴人蔡筑羽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其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邱怡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號 送達:○○市○○區○○街0段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22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札 幌藥妝ATT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之井田敏炎寧乳膏1條( 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該門市店長蔡筑羽於清點門市 內商品時發覺有所短缺後,乃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之被告邱怡芬固坦承有將本案商品未結帳而攜出門市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急著離開等語,惟 查,上街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 倘被告僅係單純忘記將商品結帳,衡情當不致有刻意將該商 品置於袖口內之異常舉止,是被告上揭辯解難認可採,其竊 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