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358號
TPDM,113,審簡,2358,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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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玉
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貳拾份上「林詠玲Lin Yung Ling
」印文各壹枚(共貳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哲丞與蔡庭維蔡庭維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由林哲丞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
仲介出售蔣亜蘭所有之塔位,並已尋得買家,然買家要求
位搭配之骨灰罐為天祥玉罐,若可將搭配的骨灰罐換成買家
指定之款式,買家願代出部分費用云云,再由蔡庭維於同年
12月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蔣亜蘭聯繫,聲稱可
協助將其所有之骨灰罐、內膽加價換購天祥玉罐,以利林哲
丞出售塔位予買家,然蔣亜蘭需支付換購之價差金額、鑑定
費、保養費、製作費及運費等費用云云,林哲丞再與蔡庭維
共同向蔣亜蘭聲稱已收到買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骨灰罐換購費用,故需蔣亜蘭儘速支付相關費用,致蔣亜
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住處內及樓下,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金錢
林哲丞或蔡庭維
 ㈡林哲丞及蔡庭維收受前開物品及款項後,為取信蔣亜蘭,竟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哲丞以不詳方式取
得其上均有偽造林詠玲Lin Yung Ling」印文1枚,署名為
「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出具之「鑑定書」20份及以「龍益倉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天祥玉骨灰罐提貨券20份交予
蔡庭維,再由蔡庭維交付此部分偽造之提貨券及鑑定書予蔣
亜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營玉拓寶石研習中心之玉拓寶
有限公司。嗣蔣亜蘭發覺提貨券上所載之「龍益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且所謂之天祥玉罐鑑定書為偽造,始
悉遭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蔣亜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庚岳、證人蔣志屏、證人李炫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蔣亜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林哲丞及同案共犯蔡庭維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證人李炫貝提供之支票影本1張。
 ㈤同案共犯蔡庭維交付予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券、鑑定書影本2
0份。
 ㈥告訴人住處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份。
 ㈦玉拓寶石研習中心111年9月8日回函1份。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
 ㈨同案被告蔡庭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㈩被告林哲丞於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哲丞與蔡庭維間,就本案
各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犯行,雖使告訴人分7次受騙交付款項,然此係針對
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連續施以詐術,詐術內
容相同,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1行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㈡,偽造林詠玲Lin Yung Lin
g」印文行為,係偽造首揭「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
」之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要旨㈠及㈡犯行,犯罪計畫及內容有別,應認係分別起
意而犯之,從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達成和解,且已將約定賠償金額
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待業中,大學畢業,需扶養
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刑 ,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 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詐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20份上偽造 之「林詠玲Lin Yung Ling」印文共2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提貨券20張及鑑定書20份,均業經被告行使交 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提貨 券上「蔣亜蘭」印文共20枚,屬真實,故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因本案共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交付物品、金錢(新 臺幣)」欄所示之財物,然被告業已與告訴達成調解,並 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金錢(新臺幣) 收取理由 1 110年12月4日 20張骨灰罐提貨券 換購天祥玉罐 2 110年12月8日 ㈠5個骨灰罐內膽 ㈡7張骨灰罐內膽提貨券 ㈢15,000元 換購天祥玉罐、支付內膽保養費、運費 3 110年12月某日 ㈠5個玉石骨灰罐 ㈡10,000元 抵押鑑定費用、支付運費 4 110年12月24日 500,000元 鑑定費用 5 110年12月30日 2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6 111年1月8日 1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7 111年1月30日 50,000元 重新製作內膽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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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